无船承运人是货运产品。在我国《国际海运条例》颁布之前,无船承运业务主要是商业活动的体现。货运代理一般有以下三种类型
(1)作为托运人的代理人,为其货物组装、租赁预订、办理货物保险、海关等相关文件手续,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并取得提单。
(2)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是指货物在承运人授权的前提下,以承运人的名义收集货物并接受货物的预订,并签发承运人的提单。
(3)作为无船承运人,接受托运人的货物,并发布自己的提单,以自己制定的运输路线开展运输活动。作为第三种情况下的货运代理人,它实际上是作为无船承运人运输货物并发布自己的提单,构成了中国《海商法》;
与托输合同的人,是的运输人(合同承运人)应当依法对整个运输负责;接受其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承运人为实际承运人,仅为其运输
在国际航运中,特别是在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中,一级货运代理有权签发自己的提单,立承担托运人的民事行为责任。
两者不能成为同一主体:货运代理无船承运人只有受害者的身份。实际上,无船承运业务的经营主体形式多样,可以是专门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的公司,
也可以是从事该业务的货运代理公司或其他海运辅助业务公司,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容易造成偏差。结合实际操作对于是否取得无船承运人资格,可以明确规定
(一)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的规定,只有经营代理公司需要取得无船承运人资格。
(2)如果货代公司代表国际班轮公司接受货代公司的订舱真正的货主名称直接显示在托运人中。此时,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无需取得无船承运人证书。
(3)国际船舶运输公司在接受货运代理公司的预订时,如果货运代理公司不代表货主,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要求货运代理公司的名称显示在海运提单的托运栏中,国际班轮公司在接受预订前必须确认货运代理公司取得无船承运人资格。
由于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和船舶运输公司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的关系,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实际上是无船承运人。
成立的条件和审批程序不同。《货物运输代理行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规定,国际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最低注册资本为500万元。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设立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应当增加注册资本50万元。同时,本细则规定,禁止具有行垄断职能的单位申请投资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承运人和其他可能对国际货运代理行业构成不公平竞争的企业不得申请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从中国交通部关于无船承运人申请审批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交通部有权接受无船承运人登记后,采取了降低进入门槛的制度:采用登记制度,不审批,申请人应当向交通部提交申请、营业执照复印件、提单样本;
不规定无船承运人的注册资本的唯一前提是,申请人需要支付80万保证金来偿还因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不履行义务而产生的债务和罚款。《航运条例》第七条规定,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并支付80万保证金。
识别标准:
1.无船承运人或货运代理人与托运人签订的合同。如果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合同中使用的术语是“承运”(carry)” ,其身份应为无船承运人,其与托运人是合同承运人与托运人的关系。签订委托合同的,合同明确规定作为代理人行事,所用术语为“安排运输”(Arrange Transportation)“其身份应为货运代理人,委托人与托运人之间的关系为委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
2.无船承运人或货运代理人与实际承运人签订的合同。作为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无船承运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事,与实际承运人是托运人与承运人的关系,使真正的货物托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货运代理人只能以托运人的名义行事。他与实际承运人的关系是托运人代理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关系。此时,托运人是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
3.是否有权签发提单或其他类似的运输文件。无船承运人接受托运人的货物后,应当作为承运人向托运人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类似的运输文件,并对货物的整个运输负责。
由于他有权签发提单,他和收货人是承运人和持有人之间的关系。货运代理人向托运人收货后,向托运人签发收货凭证(Forwarder’s Cargo Receipt,FCR),他无权签发提单或其他类似的运输文件。他是托运人的代理人,作为托运人的代理人行事。他和收货人之间没有关系。
4.无船承运人和货运代理人收取的报酬。无船承运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托运人收取总承包运费,然后作为托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并向实际承运人支付运费,以获得合理的运费差额。他不能向承运人收取佣金,但他可以向货运代理人支付佣金。
货运代理人按照总运费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收取佣金的,视为以客户代理人的身份行事,但向客户收取总运费的,视为以自己的名义行事。在美国,货运代理人只能向承运人或无船承运人收取佣金,并向发货人收取少量服务报酬。
5.能否接受外国公司和外国无船承运人的委托,在中国经营外国公司的无船承运业务。无船承运人可以接受外国公司和外国无船承运人的委托,在中国经营外国公司的无船承运业务,并签署提单,向船舶公司订舱,签署运价协议,并收取代理费。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航运条例》的公告第5号第3条规定:“境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中国没有经营分支机构的,应当委托具有当地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经营者代理人签发提单业务。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未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区从事无船承运业务。
如果需要委托代理人签发提单,代理人还应具备无船运输资格。未取得无船运输业务经营资格的,不得接受其他无船运输业务经营者的委托,为其代理人签发提单。”
扩展资料:
无船承运人是集装箱运输中经营集装箱货运、包装、拆箱、内陆运输、中转站或内陆站业务但不经营船舶的承运人。在西方国家,这些承运人应当在府航运部门登记,并在航运部门和航运公会的监督下开展业务活动。
但他们与船舶公司的关系属于货运方和船舶方之间的关系。事实上,它是一个具有双重身份的中间承运人。对于真正的货主来说,他是承运人,但对于船主来说,他是托运人。
无船承运人是指根据海运公共承运人的运价或与海运公共承运人签订的服务合同支付运费,并根据自己的运价公布的利率向托运人收取运费,从而赚取运费差额。无船承运人还负责安排内陆运输,支付内陆运输费用;在提供国际多式联运服务时,国际货运代理实际上是作为无船承运人运输货物。
无船承运人作为经纪人是近年来出现的一种运输服务形式。这类无船承运人一般不从事具体的经营活动和实际的服务业务,只从事运输组织、货物配送、运输方式和运输路线的选择和服务的改进,其收入主要是中介费和“批发”造成的运费差额。
无船承运人是承运人。无船承运人责任的认定一般参照《中国海商法》第四章第二节规定的承运人责任确定。
在中国海商法中,承运人的责任制采用不完全过失责任制,使海洋公共承运人享受的不完全过失责任制也可以享受。此外,还有几个免责理由,使无船承运人免于货物的损失和损坏。不仅如此,无船承运人还享有承运人收取运费、留置货物的权利。
但是,在承运人的法律义务方面,对于经营船舶的远洋公共承运人,使船舶适航、速度合理、绕航不合理、货物管理妥善谨慎的规定,与无船承运人无关。
此外,在免责条款中,航行过失、船舶管理过夫、船舶火灾、海上救援等条款也针对海洋公共承运人。无船承运人不可能进行上述活动,因为他们不实际拥有或经营船舶。
事实上,在运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条款方面,无船承运人只扮演“二传手”的角色。因此,无船承运人的不完全过失责任制是基于海洋公共承运人的行为,即海洋公共承运人是否免除合同义务的履行和行为,决定无船承运人是否承担运输责任或免除责任。
综上所述,当无船承运人介入运输并承担承运人的责任时,无船承运人的责任是不完全过失责任,但此时的不完全过失责任是基于实际承运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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