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法》:
第四十七条 邮企业按下列规定赔偿:
电子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坏的,按照保险金额赔偿;部分损坏或者内件短缺的,按照保险金额与电子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电子邮件进行赔偿。
(2)邮件丢失、损坏或内件短缺的,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收取费用的三倍;登记信丢失、损坏的,按收取费用的三倍给予
邮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通知和提供给用户的邮件文件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说明前款规定。
邮邮件损失或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限制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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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快递市场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规范快递业务经营活动,保证服务质量,维护用户合法权益,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企业填写快递运单前,单一服务合同条款,建议寄件人购买贵重物品的保险价格或保险服务;
(二)企业分拣作业时,应根据快递(邮件)的类型和时限分别进行分拣输入处理信息,上传网络,不得野蛮分拣,严格快件(邮件)损坏;
应在承诺的期限内;
(4)企业应将快递(电子邮件)送达约定的收件地址和收件人或收件人指定的收件人。
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通知收件人面对面验收快递(电子邮件)。快递(电子邮件)外包装完好的,由收件人签字确认。快递(电子邮件)表明易碎品和外包装损坏明显的,企业应当通知除企业与寄件人另有约定外。
对于网上购物、收款和其他与用户有特殊协议的快递(电子邮件),企业应与发件人合作权利义务,提供符合约定的权利义务收件人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经营其服务类型、服务期限、服务价格、损失赔偿、投诉处理等服务承诺。如果服务承诺发生变化,企业应及时发布服务提示公告。
第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以书面合同确定企业和用户的权利和义务。
免除或限制企业责任和涉及快递(邮件)损失赔偿的条款,应当在快递运单上以醒目的方式列出,并作出特别说明。
第二十条 在快递服务过程中,快递(电子邮件)延误、丢失、损坏、内部不一致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与用户的协议进行赔偿。
企业与用户未约定赔偿事项的,应当按照保险金额对购买保险价格的快递(电子邮件)进行赔偿。未购买保险价格的快递(电子邮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法》执行、有关法律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全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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